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蔡靜薰 相對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2016年8月3日簽訂融資合作增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第三人 朱坤塘 為本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相對人承諾於簽約後五個銀行工作日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總行的美金100億美元現金支票,需要銀行開票費用新臺幣1000萬元。遂要求抗告人與朱坤塘負擔新臺幣500萬元,抗告人與朱坤塘協商各自負擔新臺幣250萬元。簽約日抗告人籌措現金新臺幣30萬元,朱坤塘籌措現金新臺幣70萬元,合計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抗告人應負擔之其餘費用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由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不但未依約於2016年8月10日前開出所承諾的現金支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非借貸之債權關係,屬合作案件有條件的支付憑證,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抗告人所給付之款項及系爭本票,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違約及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到│票據號碼││││(新臺幣)│期日││├──┼──────┼──────┼───────┼─────┤│001││1,000,000元││TH0000000│├──┤105年8月3日├──────┤105年10月31日├─────┤│002││1,2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