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9、48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月雲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民小學內,因與 張碧純 起口角爭執,張碧純先以手拉扯劉月雲之頭髮(張碧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劉月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碧純互相拉扯倒地,並於拉扯過程中以口咬張碧純手指,致張碧純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足跟擦傷、左臉部及左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碧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劉月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純指述、證人 劉梅花 、 金燕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5號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因一時口角衝突,受告訴人拉扯頭髮後,未思理性應對,即以拉扯及口咬手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手段激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多處擦傷,並因被告口咬受有指股骨折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傷勢非輕,另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前科,本件為輕微、偶發之犯罪,被告願意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和解,但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無視卷內客觀對其不利之證據,民事求償又獅子大開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衡酌被告就雙方發生衝突本應負相當之責任,且被告犯罪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害,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之意願,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積極作為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