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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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喬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政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嫌係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訴之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可預期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數共計31次,係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一罪一罰併合處罰之情況下,可預期未來將受有刑之重罰。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被告請求具保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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