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甲○○於93年12月23日便以「依親名義」將被告乙○○申請入境臺灣,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意見、思想迥異,互動不易溝通困難,詎料被告不求改善,甚至於94年3月1日返回大陸,便與原告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4年,音訊全無,婚姻關係已無存留之價值,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7日結婚,被告以依親名義入境臺
灣後,於94年3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78633號、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郭李麗那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兩造結婚之後,被告只知道要錢,之後被告懷孕,說要回去大陸渡假,但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期間被告有打電話回來,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跟被告說請她回來,但被告說她不想再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卻於94年3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已逾4年仍不願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有無限制入境等情,得知被告未遭管制入境,渠於94年3月1日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47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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