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2940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072號、第20556號為緩起訴確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供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仿冒LV手提包│5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藍保管字第1930號│├──┼──────┼───┼────────────┤│二│仿冒LV鑰匙包│3片│同上│├──┼──────┼───┼────────────┤│三│仿冒香奈兒皮│4件│同上│││夾│││├──┼──────┼───┼────────────┤│四│仿冒布拜里皮│1件│同上│││夾│││├──┼──────┼───┼────────────┤│五│仿冒普拉達皮│2件│同上│││夾│││├──┼──────┼───┼────────────┤│六│仿冒GUCCI皮│10件│同上│││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