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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