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23號聲明人乙○○
戊○○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丙○○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戊○○、丁○○為被繼承
人甲○○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聲請人
雖為該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渠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始該當其繼承人之地位,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有子女丙○○、 邱顯信 、 邱俊明 、 邱莞真 、邱
素娥、 邱素清 共六人,雖其中丙○○、邱素清二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七二二號函復備查在案,惟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邱顯信、邱俊明、邱莞真、邱素娥四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亦無事實可認渠等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親等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戊○○、丁○○即非屬該當繼承人,其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