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521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力旗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 舒伯特 烘焙工房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乙○○係上開工房員工,均明知丙○○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上開工房任職及支領薪資所得,惟甲○○竟基於使上開工房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同案被告乙○○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乙○○出面向知情之丙○○索取其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抄錄於紙上後,交由甲○○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工房員工薪資表內,虛偽登載丙○○為上開工房之員工,並據以製作相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丙○○於94年間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製作上開工房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工房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前開工房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7,967元,致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第215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四)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