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99年11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