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6日晚間23時許,酒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10鄰松柏林379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見 李玉芝 亦在上址飲酒,即拿起桌上之玻璃杯、煙灰缸等物向李玉芝丟擲,幸經李玉芝即時閃避始未造成傷害,乙○○見狀乃向前攔阻甲○○,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腳踹踢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其酒醉而不清楚係何人推倒告訴人乙○○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歷歷,並經證人李玉芝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進來之後,隨即拿起桌上的玻璃杯子及煙灰缸對伊砸過來,乙○○見狀後立即上前抱住被告,想要把被告拉開勸架,沒想到被告用腳踹乙○○的右腳,乙○○隨即倒在地上等情屬實。又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該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洵非子虛。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僅細故即踹踢告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
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