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君悅KTV包廂內,拾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1瓶(毛重4.30公克、液體淨重約1.2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後,將之放置其所有背包內,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同年7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液體1瓶,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液體1瓶(毛重4.30公克、液體淨重約1.2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6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毒品相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得依該條例減刑者,限於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6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9日止,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依上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乃原判決於主文為減刑之諭知,復於理由內敘明:「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拘役15日」,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惟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之毒品,係液態瓶裝,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鑑定時既將該液態毒品與包裝瓶分別秤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佐,亦足證二者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原判決認「因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附著於包裝瓶內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瓶之整體視為MDMA成分毒品」,而將包裝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亦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上述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量尚少,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含MDMA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0.2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之包裝瓶,既屬被告所拾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