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74號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聲請
人雖為該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惟渠 等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始該當繼承人之地位,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邱麗龍 、 邱麗娟 、乙○○前逾法定期限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準此,本件第一順序親等近之邱麗龍、邱麗娟、乙○○既非
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親等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則非屬繼承人,是其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