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甲○○」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其胞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乙○○進行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已達0.43毫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受測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甲○○本人承認前開文件之效力而偽造署押,使甲○○本人受有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乙○○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誤簽自己之姓名,經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受測人欄位,簽署「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甲○○的名字,可能是伊太累了云云,經查:被告並未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即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受測人欄位,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對象為受測人本人,被告本應知悉該測試單上應簽署己身之姓名,且姓名為表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衡情絕無誤簽之理,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犯後猶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甲○○」簽名1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