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時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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