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91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24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正本未向上訴人之居所地為送達,經本院95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認定不生送達效力,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未確定,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程序救濟。而原審判決言詞辯論通知書未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台北市○○○路○○○號12樓,送達不合法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設址於台北市○○街○巷○號4樓,但自95年1月1日即遷離家中居住於租賃處台北市○○○路○○○號12樓等情,除有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外,並經上訴人之父 許清堂 證述屬實,有96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4樓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向居所地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審閱無誤,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於95年5月2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第450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故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五、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有明文,從而如上訴人亦提出實體之上訴理由者,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自為判決。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有「送達不合法竟准一造辯論判決」(見上訴狀),並未提出實體上之上訴理由,本院於96年11月2日闡明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實體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通知於96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實體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