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 鄭弘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弘翌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0、21至23、24至25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3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即編號25所示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復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均已大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闡述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理由未備,復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相類、侵害法益相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並請求再酌減有期徒刑2月,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另案有所主張,應具狀向該繫屬法院陳述,本院無從代為轉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