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促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債權人 鄭凱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本件債權業已由原債權人 鄭富元 ,讓與予受讓人 黃姿惠 ,惟並無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另本件債權人並未明確表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發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院有管轄權等事項,此通知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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