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上訴人BHAVJOT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93、357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BHAVJOT有所載加重強盜、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加重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犯罪情節、參與分工情形、所犯危害性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之刑罰,核其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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