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長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謝長益得知 蘇明星 尋求其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收受蘇明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 鍾世聰 (涉嫌本次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向鍾世聰表示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鍾世聰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謝長益,並向謝長益收取2500元,謝長益再至嘉義市文化路與世賢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蘇明星,而以前開方式幫助蘇明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謝長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二)、證人蘇明星、鍾世聰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
(三)、109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3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長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782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其犯案情節,加重其刑亦未超過其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幫助已有施用毒品習慣的同事購買毒品,是幫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