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德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德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消毒罐壹瓶、藍色原子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德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而執行完畢,卻未記取教訓,再次因一時私慾,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精消毒罐1瓶、藍色原子筆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官德茂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所有之酒精消毒罐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原子藍筆1支(價值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葉○○發現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涉有上述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曾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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