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一、台 吳思璇 與 徐仁鐘 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吳思璇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等間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查聲請人、上訴人 張德慧 因與被上訴人徐仁鐘、 賴澄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為防衛其權益而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裁定,以聲請人、張德慧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乃依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所為聲請,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核定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無與本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以:被上訴人未被強制委任律師,不得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理由不備,明顯錯裁云云,聲請更正該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