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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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抗告人 張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本件抗告人以其財產均遭相對人違法拍賣,現年紀已大、生活
困難、患有身障疾病,每月以政府救濟金渡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聲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案訴訟,前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本件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自得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訴訟救助聲請要件為由,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