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23號上訴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訴人 玖叡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瓊瑩 上訴人洪建明被上訴人 陳羅芳艷 (即 陳耀周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秀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岑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淑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睿 (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陳羅芳艷、陳美秀、陳美伶、陳美岑、陳麗淑、陳麗卿、陳俊睿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4,7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應繳款人: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明、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核定為6,150,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976元(應繳款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