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並非熟識,因酒後細故互毆,雙方所受傷勢,目前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