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但自訴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始至終皆須有自訴代理人參與方始合法,且上開裁定命補正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法條原意應係賦予自訴人補正法定必備程式欠缺之機會,倘自訴人業已表明不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為意進行訴訟,其情節應較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不重視其訴訟」更為重大,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定必備程式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前委任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嗣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解除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且表明撤回本件自訴之意,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而本件之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不得撤回本件自訴;惟依自訴人親自具狀撤回自訴且解除自訴代理人律師之委任之意旨觀之,其本意顯不欲進行本件訴訟,自無再委任其他律師代理人為本件自訴之其他訴訟行為之可能,足認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已無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無補正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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