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㈠⒈被告自白飲酒(見警卷第五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⒊酒精濃度檢測表(見警卷第十六頁)、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十八頁)、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九頁)、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二十、二一頁)、⒎佳里綜合醫院之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一份、⒏照片十八張(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⒐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四四頁)。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
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㈢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認為沒有影響
行車安全,因為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開遠燈,致我視線模糊才撞上前方車輛」云云(見警卷第六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九毫克(MG/L),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滿身酒味等情形,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開啟遠燈,惟被告即因酒精因素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對強光適時作出反應,因而影響駕駛,導致被告發生自行撞上被害人腳踏車後方部位之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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