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段進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不知情之友人 魏文森 所有且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氧氣鋼瓶一瓶、乙炔鋼瓶一瓶,及丙○○所有之切割線二條,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下嘉苳一五00號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所有之「原富億養豬場」內,以上開工具切割並竊取「原富億養豬場」內之鐵欄杆約四百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六千元。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原富億養豬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氧氣鋼瓶一瓶、乙炔鋼瓶一瓶、切割線二條及鐵欄杆四百公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後壁鄉農會理事長甲○○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氧氣鋼瓶一瓶、乙炔鋼瓶一瓶及切割線二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扣案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各一瓶綜合使用,可噴射出高溫火焰,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繳納小孩學費,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六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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