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九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鎮○○街○○○號前,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持木製球棒至甲○○位在臺南縣○○鎮○○街○○○號住處前,將裝置於家門前之影視對講機及大門鋁門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鈑金等砸毀。(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將甲○○所有之燒紙錢用金爐,自三樓丟至一樓地面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