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路○○○號二樓空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以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淩晨四時許,為警在上址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六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含袋重○.六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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