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南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四段七十巷十五號住處飲用參茸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辯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市○○○路○段與新信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消防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幀。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陳稱:伊於早上七點多時有在家中自飲一瓶參茸酒後駕車,時至下午五點左右行經肇事地點因車上的貨物比較靠右邊所以轉彎失控,就撞上了消防栓,伊沒有酒醉云云(見警卷第三頁)。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被告復自承開車前曾在家中飲用參茸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當日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及路邊消防栓等情以觀,顯見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其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雖未自白犯行,但依卷內所存前揭證據,已足認定其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是否從當日早上七時許即開始喝酒,無卸其罪責,附此指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