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乙○○(於七十六間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前科)、 林鴻文 (檢察官另案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林鴻文、乙○○,三人結為一夥,侵入台南縣學甲鎮文化里六之十號無人居住及看管知甲○○所有「廢棄瀝青廠」之工地(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附表共計重達四百八十公斤之鐵製物品,得手後載離現場,於隔日一時許,將該等鐵製物品載至台南縣學甲廢鐵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四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劉萬安 。嗣經甲○○於前揭廢鐵回收場發現前揭遭竊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劉萬安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林鴻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偽造文書前科,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前科,均素行欠佳,惟均係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犯罪情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寬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鐵製圓鐵樓梯│一個│├───┼───────────┼──────────┤│二│凹型鐵製樓梯│一個│├───┼───────────┼──────────┤│三│三角A型鐵│一個│└───┴───────────┴──────────┘┌───┬───────────┬──────────┐│四│錨齒輪│一個│├───┼───────────┼──────────┤│五│圓鐵管│一支│├───┼───────────┼──────────┤│六│圓鐵管引擎排氣管│一支│├───┼───────────┼──────────┤│七│四角型角鐵│一塊│├───┼───────────┼──────────┤│八│小塊角鐵│一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