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檢察官誤為非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背面),2、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見警卷第六頁),3、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見警卷第五頁),4、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七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仍聲稱個人可以安全駕駛車輛,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對社會公眾所構成之危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並審酌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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