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⒉證人即失竊機車使用人乙○○之指述(見警卷第一頁)、⒊證人 江銘欽 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一份(見警卷第十二頁)、⒌贓物領據一紙(見警卷第十四頁)、⒍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二份(見警卷第十、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未遂前科,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四頁),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受贓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