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與開元路口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臺南市○○路橋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收據一紙。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警備隊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已超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參諸前開報告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身體前後搖晃、酒味濃厚之情形,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猶不知引以為戒,再次酒醉駕車,漠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竟辯稱不知酒後駕車係違法云云,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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