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蔡建興
被 告 吳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27日前還款;嗣被告復於98年11
月中旬再向原告商借支票,原告再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3
支票2紙交付被告,惟約定被告應於該2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
將票款合計30萬元匯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取得支
票後隨即背書交付他人,詎被告嗣並未將該2紙支票票款匯
入帳戶內,原告為避免支票跳票導致信用不良紀錄,而先行
於票載發票日前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帳戶內,以供執票人兌
現,再向被告請求還款,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影
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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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面額│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元)│(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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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98年8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98年11月28日│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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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99年7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99年7月16日│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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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000│99年7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0000000│99年8月1日│
││││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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