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何明書
姚宜姈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俊忠
江金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參加人並為參加
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
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
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請輔助原告而為
參加訴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參加人之參加未提出異議
而已為言詞辯論,且明示「(兩造是否同意參加人參加本
件訴訟?)均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揆諸上開規定
,應准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俊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
被告江俊忠前於民國90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江俊忠自92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刷卡費用,至
92年7月22日止,尚欠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66元,
詎被告江俊忠竟於92年7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3小段9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
7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假藉買賣名義,出賣予被告江
金鑑,並於9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江金鑑,惟被告2人間為父子關係,
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居住於該處,又被告江俊
忠開始積欠原告債務後,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
父即被告江金鑑,顯有脫產之嫌,且被告江俊忠於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江金鑑後,卻未曾繳納所積欠原告之任何款項,
此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屬虛偽
,藉以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
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請
求被告江金鑑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7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俊忠所有。
(二)備位請求:
縱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確有合意,然該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江俊忠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足見被告江俊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並未收受對價,故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且依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又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前
就被告江俊忠所寄發之逾期帳款催理信函亦均寄至該處,依
常理推斷,被告江金鑑對於被告江俊忠之債務情形,均應知
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於92年7月
28日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俊忠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於92年7月
28日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江俊忠所有。
二、被告江金鑑抗辯:
被告江金鑑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建築四層樓房屋,分別將各層樓登記於配偶、長子、次子
及三子(即被告江俊忠)名下,嗣因被告江俊忠之妻林琪
蓉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而由被告江俊忠之信用卡及信貸代
償,卻遭多方討債,被告江金鑑遂於91年12月13日至91年
12月17日出資代償被告江俊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計190萬
1011元,另於91年12月間代償154萬元取回本票及支票,
復於92年2月間代償其妻 林琪蓉 積欠地下錢莊100萬元借
款,共400餘萬元,則與被告江俊忠協議以上開代償債務
作價買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自無
詐害原告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江俊忠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當場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書狀略以:被告
江俊忠自民國92年5月起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共16萬5646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其於92年7月間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之
行為亦已侵害伊權益,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江俊忠於90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92
年6月2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刷卡費用,至92年7月22日止
,尚欠原告金額26萬66元未清償。
(二)被告江俊忠於9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其父即被告江金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
謀虛偽之表示而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原告之債權並
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2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業均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3.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江金鑑曾於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月17日
出資代償被告江俊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計190萬1011元,另
於91年12月間代償154萬元取回被告江俊忠背書之本票及支
票,又於92年2月間代償其妻林琪蓉對外積欠之100萬元借
款,共400餘萬元。被告江俊忠遂於92年7月28日以187萬
6187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江金鑑,並以上開債務為
抵償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江俊忠於91年11月間積欠多家
銀行信用卡帳單及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月17日之匯款單及
繳款單等資料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99年8月19日高市地民三地字第0990007179號函附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可查,參以相關匯款回條單據上雖以被
告江俊忠名義所匯至積欠銀行帳戶,惟細觀其中合作金庫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流程,可知合作金庫款項部分係透過其
姊 江娟慧 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而轉匯完成,國泰世華銀行款項
部分則係先匯至被告江俊忠所有郵局帳戶再由其為償付等情
,衡諸常情,倘被告江俊忠本身有相當資力足以償還所積欠
前開銀行卡債,豈有將自有資金再度透過其他帳戶間接轉匯
至自己帳戶之理,而須負擔額外遲延利息及轉帳手續費之風
險,是以,上開被告江俊忠所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是否確由被
告江俊忠本人實際償還,已非無疑。再者,證人 詹玉女 業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匯款單係伊寫的」、「錢係被告江
金鑑叫伊把錢匯到被告江俊忠所欠款項那邊,匯款人姓名亦
係照被告江金鑑指示填寫」、「被告江金鑑把存摺交給伊,
伊從存摺提款出來,存進帳戶裡面」等語明確在案,顯見被
告江俊忠所積欠上開銀行卡債190萬1011元應由被告江金鑑
為代償甚明,則被告江俊忠於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月17日
期間,因被告江金鑑所為代償之舉致積欠其債務190萬1011
元,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2人間於92年7月4日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約定為187萬6187元,衡以被告江金鑑於買賣系
爭房地之際,既對被告江俊忠擁有前揭190萬1011元之債權
,已如前述,暫不論被告江金鑑有無於91年12月間另為代償
154萬元取回被告江俊忠背書之本票及支票,或於92年2月
間代償其妻林琪蓉對外積欠之100萬元借款與否之事實,今
就被告江金鑑以190萬1011元之債權轉為價金而言,即足以
購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列印時間分別為99年7月6日,堪認原告
知悉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情事之時點為99年7月6日
,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為99年8月9日,亦有卷附之民
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可佐,經核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除斥
期間,先予陳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302號判例)。承上,本件被告江俊忠係於92年6月27日
起即無能力按期清償刷卡費用,而被告2人間既約定以被告
江金鑑所代償債務之金額作價,已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被告江金鑑,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又被告江俊忠一方面雖有減少財產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江金鑑,惟另一方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亦即用以清償對被告江金鑑之債務,是被告江俊忠之債
務同時減少,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條文所
指之詐害行為。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江俊忠9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雖
顯示其於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當年度所得總額仍有74萬
131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
足憑,實難謂被告江俊忠於92年間並無任何資力可言。是以
,縱認被告江俊忠於92年7月28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為
26萬66元,則被告江俊忠於92年間財產所得既已達74萬元之
資力,應無不能清償原告當時債權之虞。又原告亦未就被告
江俊忠於92年7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江金鑑之際,即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無法滿足債權,而構成害及其債權之要
件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斷被告有何上開條文所指之詐
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業已構成詐害債
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以及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江金鑑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江俊忠名下,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被告江金鑑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至被告江俊忠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今參
加人尚未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確另含針對其債權而為通謀
虛偽及詐害意思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參加人
所述,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