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怡仁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宗泓
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吳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求命被告連
同遲延利息給付,並以民國99年6月18日為起息日,嗣後乃
當庭減縮該部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6
月29日起算(本院卷172頁),因僅係應受判決聲明上之變
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爰為准許。
二、原告於本事件繫屬中,曾另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龔一甫賠償
其名譽權等所受之損害,迨本院言詞審理期日,業已撤回此
部分訴訟(本院卷172至173頁),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核屬相符,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9年3月8日上午前往被告位於前鎮區之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系爭診療處)就醫、迨11時許欲在該處1樓上廁
所之際,因前往女廁拿取衛生紙緣故,腳底沾至該廁所內之
積水,嗣於踩踏廁所門檻步出門外廊道時,復因該處地板濕
滑,而當場意外滑倒,致其頭部及下背部分別受有外傷併腦
震盪及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生活大受影響,身
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加計遲延利息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上開廁所內及門外走廊外均係鋪設止滑地磚、廁所門上也裝
置有扶手、且廁所內水路管線亦均運作正常,是無原告所稱
女廁內或門外廊道有積水濕滑而易使人滑倒之情形。實則原
告當日摔倒,乃因本身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緣故,與被告醫院
之廁所相關設施,並無關係,可知原告本件所請,並無理由
。又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上揭傷勢並不嚴重,則
其前述求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診療處1樓廁所外
之走廊摔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雙方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診療處之廁所及走道之相關設施,是否可確保民眾於
使用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二)縱前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惟被告本件摔倒,是
否係因該欠缺所導致?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爭執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醫療行為本身,參照醫療法第82條第2項限定僅故
意或過失始須賠償之旨意,固可認為非在消費者保護法上
開無過失責任規定適用之列,但醫療院所附帶提供病患及
陪同家屬使用之設施,既不屬疾病診療,又該等工作物,
乃由醫院所規劃、施作及維護,則醫院就是項服務,仍具
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自須確保來者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因上開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被告99年4月9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11頁),且該肇發地點,既
在被告所營系爭診療處1樓女廁外走廊,業如前述,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於該事故地點設施之提供,是否可避免病
患及家屬等人於通常使用之情形下,遭到不合理之安全或
衛生方面危險,即有先為審認之必要。
(二)本件走道之設施,已對使用者造成不正當之危險:
1.經查意外地點之走廊,係鋪設表面光滑之大理石,其止滑
功效,較諸相鄰女廁所使用之具有凹凸紋路地磚,已明顯
為低,倘其上有水,便完全喪失防滑之能力,此外,該走
道牆上並未架設扶手、僅於距離地面上方105公分處,裝
有3公分厚之凸出黑色磁磚等情,業經本院99年10月7日
勘驗上開現場屬實(本院卷96至97頁),復有是處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100頁及該頁反面),且上開走廊並未另
行鋪止滑墊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97頁)。本
院考量系爭診療處之使用者,除醫院職工外,大部分乃病
患及陪診家屬,是因年長而行動不便者有之,因幼小而容
易衝動奔跑者,亦非不為常見,而前揭走道,既位於廁所
外,僅使用者入廁洗手後,未將雙手擦乾,任意將水灑落
地上,又清掃人員未及拖掃,導致地面留有水痕者,上述
民眾走過,即難保不致滑倒,詎被告未能注意及此,仍以
未貼止滑墊之大理石材充數,又無配套標準之攀扶設計,
凡此確已增加病人及陪同者於通常就醫使用下之危險,是
被告就該處設施之服務提供,並未達到足供消費者安全使
用之程度,至為灼然。
2.至於被告認為本件走道設施並無設置欠缺者,首謂大理石
走道若無積水,即無安全上之疑慮云云,然上開事故走道
,既為廁所外地板,其是否濕滑,往往視具體時空情形而
定,有如前述,要之仍須由醫院鋪設PVC或其他止滑性磁
磚,才能有效防止民眾之誤踩意外,是此部分辯詞,尚無
足採。第被告又稱該走道上方之前揭突出磁磚,已足供往
來者扶以行走云云,惟該凸起部分,既僅3公分厚,亦如
前述,且其並未留有一般扶手之中空空隙乙節,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100頁及該頁反面),則其不易供
人步行扶持,甚為明顯,被告本段所辯,均難憑採。
(三)原告本件傷勢,乃由上開走道設施之欠缺所致:
1.經查本院勘驗前揭女廁內部,結果其頂處固然設有抽風設
備1組,但洗手台下方竟有漏水現象,有該勘驗筆錄依卷
可索(本院卷96頁),而該台座水管,已鏽蝕成銅綠顏色
,外觀亦有明顯滲漏水痕,被告並以白色膠帶局部纏綁等
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101頁),可認該
水路管線因年久失修,致有緩慢漏水明確,而本件女廁洗
手台附近之地板,常為之濕滑,亦同可認定。則該女廁於
開放時間,人來人往,步履雜沓,鮮有不將廁所內水漬帶
至外側走道者,此為經驗法則上之當然,故而,原告所稱
意外當時,走廊有水濕滑,本件傷勢乃因被告該處地板過
於光滑、又無扶手在旁,致而滑倒所生,其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2.而被告所稱原告上開傷勢之造成,與該處設施之良窳,兩
者並無關係者,乃謂原告關於事故當時女廁及走道各有漏
水及積水情形一事,仍未證明云云,然前揭女廁水管有欠
維護、導致走道容易因之沾水濕滑等情,本院經由勘驗所
見,衡諸經驗法則,既已認定為真,被告對此爭執,若欲
否認原告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方為適當。乃其
於本院99年10月間現場查得上述漏水情形後,除腆詞該滲
漏迨近日始行發生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就該老舊鏽腐水
管於事故當時99年3月間,竟仍完好耐用之事實,始終未
能提出證明,是此陳詞,即難採信。又其雖聲請證人即在
該意外現場扶起原告之被告員工 蔡如豔吳蕙蘭 ,就事發
當時廁所內外地板之濕滑或乾燥狀況,到庭作證,然其等
對於此事實,竟各結稱當時並未注意等語在案(本院卷
182、184頁),且證人 蔡如艷 於意外後,經10分鐘許再
回現場,竟目睹走道上有幾滴完整的小水滴乙情,更據其
證述在案(本院卷182至183頁),是被告關於該時該地
係屬乾燥一節,不但失諸證明,更使本院前開醫院廁所外
,常因各種原因沾有積水,經營者本應採用鋪設止滑性磁
磚等安全措施,才能有效防止民眾滑倒之心證,更為明確
。乃被告末以證人均結證原告起身後並未表示地板有水等
語(本院卷182、184頁)為由,認為原告果因濕滑受傷
,當會即時反應云云,然吾人值此類似意外,首先關注者
,應為自身健康之狀況,而非肇事責任之計較,實不能以
原告當場有無抗聲究詰之語,遽為推論,是該臆測,仍無
足採甚明。
3.除此之外,被告有以女廁上方置有抽風機,而抗辯廁所地
板不致濕滑者,有以被告當時乃著橡膠材質鞋履,而抗辯
被告不致滑倒者,有以原告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而抗辯原
告係因本身腿部無力而摔倒者。惟查抽風機在室內管線漏
水時,能否發揮一般狀況下之乾燥保持功能,已成疑問,
而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既未採用木材等本身欠缺止滑功效
之材質,適足證本件意外並非原告本身因素所致,至於原
告上揭所患,雖其並未否認,然被告醫院之設立、開放,
其服務對象,難道僅限健康之中壯年人士?抑或系爭診療
處外,竟另置招牌,不許步履維艱之罹病長者入內?病患
之身體,較一般人為差,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不知針對此
類使用者之特殊性,特作週密防範,其不當已如前述,詎
臨訟執此為辯,欲卸其責,更屬非是,是所辯均不可採。
實則,被告上開所云,均屬空言泛論,其既未能提出事故
當時女廁及外部走道均非濕滑之確切反證,縱言之夸夸,
仍無助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判斷。
(四)被告本件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承上,原告因被告本件女廁外走道設施之不正當危險,受
有前揭傷害,俱如上述,揆諸首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今
原告為此身體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不言可喻,然其參照
民法該條規定,所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者,其金額
是否相當,除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外,原告
受害之程度,並被告於事故後之各項處置等情,亦須一併
考量,以符公平。經查原告大學畢業,退休後月領俸給6
萬元,又98年度其他所得共16萬餘元,名下另有其他財產
總值500萬元左右,被告則為公立醫院,具有一定資力等
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案(本院卷18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稅務所得資料查閱無誤。而原告乃00年生一節
,已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185頁),是其臨70歲數而所
受此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其健康所受戕害,難認輕微
,非被告所稱原告不久便可自由活動云云,即得忽視。然
審酌被告於意外後,確有協助原告就醫乙情,原告亦不否
認(本院卷174頁),是其惡性,與其他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被害人仍不聞不問者,尚不可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
,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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