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30日,甫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供己使
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用車之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
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徒手竊得之汽車已由被害人取回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