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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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邱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邱建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雜貨店購物後,欲騎乘本案車輛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先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冒然迴車,適有 林原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埔里鎮大城路19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急煞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邱建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林原弘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原弘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車數秒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車輛迴轉及告訴人林原弘為閃避而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說沒事就離開,因為沒有擦撞到,而且林原弘是從伊身邊滑過去,林原弘當時是站起來好好的跟伊說話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弘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原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而被告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邱建龍騎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貿然迴車,造成告訴人騎車滑倒受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自承在卷,衡情度理,被告應無騎車時,見告訴人騎車靠近故意迴車致告訴人急煞滑倒之理,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蓄意迴車致告訴人騎車滑倒受傷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肇事,自無成立普通傷害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公共危險等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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