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被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温柔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惠嘉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公司)簽立續建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6,926,300元,其中小型船部分已交船,中型船澎安九號(下稱系爭船舶)尚未完工。嗣哥倫公司即因周轉不靈而停工,哥倫公司乃就系爭船舶向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2,60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續建系爭船舶如附表1、2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讓與該2,600萬元債權中之1,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總價金共1,450萬元,其中續建之承攬報酬為4,610,738元。

(二)然於施工期間,被告未提供規範書及第二階段圖說讓原告施作,且系爭船舶因遭行政執行署扣押、系爭船舶施工處之廠房房東亦表示須將系爭船舶清出廠房,致原告無從施作、拖離廠房試水。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尚積欠原告已進場之材料、已完工工項共計7,322,405元。又於原告施工期間,發生哥倫公司已裝設零件被取走之情形,及監造指示未列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須進行施工等情形,致原告須另購材料及施工,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629,077元,共計9,951,482元。如認2,629,077元非屬追加工程,則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利益。

(三)原告因系爭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被告,其中債權讓與之債權證明文件,包含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之正式登記資料及對哥倫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文件),現由第三人法丞律師事務所保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812、81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⒊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並無因系爭船舶遭扣押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原告於簽約已知遭查封登記,然該查封不影響施工,且被告已與廠房房東協商可撤銷查封。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需求規範書,且被告已交付第一階段工程圖說。原告已施作部分尚未達二、三期款給付門檻。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提出哥倫公司已裝設零件被取走之情形,且本件為總價承攬,被告或監造亦未指示原告另購材料,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關於續建之承攬報酬為4,492,598元,且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是被告已給付原告500萬元,均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然本件為續建契約,系爭契約未提及之事項,應依原契約辦理,是被告得依原契約條款,因原告逾期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因此對原告有違約金290萬元、重新發包增加費用3,491,1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

(三)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完成,或被告違約拒付價金,原告始得取回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致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13、414頁)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所載之附件1、2即為原證1、附件3即為原證21、附件4即為原證22。

(三)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1,450萬元,係包含原告續建系爭船舶之承攬報酬,及被告購買原告對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2,600萬債權中之新臺幣1,300萬元價金。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500萬元。

(五)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0日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482元,並返還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數額若干?(二)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款?數額若干?(四)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追加工程款?(五)被告得否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

(一)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數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包含系爭契約附件3之材料進場、附件4之施工工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材料部份工項總價值如系爭契約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合計即如附表1材料零件清冊之總金額欄所示,為3,560,738元。

  ⒉至於工時清冊部分,系爭契約附件3末、附件4均有記載,二者關於項目均屬相同,然各項目工時記載則有所差異。惟系爭契約附件4所載工時均較附件3少,且附件3末有記載單價及人力部分總價,附件4則未記載各工時之單價、總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4頁,整理如附表2所示),是應以較有利原告之附件3定之。而依附件3所示,工時部分總報酬為931,860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以此計算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部分,共計為4,492,598元【計算式:3,560,738+931,860=4,492,598】。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若干,業據本院函詢監造十二海浬公司,經十二海浬公司以113年11月6日十二海浬字第11311001號函覆本院,表示依監造過程中之雙週報所示,核算原告施作之完工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63至301頁,核算結果整理如附表1、2)。則依附表1、2所示,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已施作之金額共2,366,878元。工時部分,已施作之工時共1,208小時,復依總工時2,388小時、總報酬931,860元計算,原告已施作之工時價值為471,393元【計算式:931,860×1,208/2,388=471,39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值即為2,838,271元【計算式:2,366,878+471,393=2,838,271】。

  ⒉原告雖主張完工部分逾附表1、2所示,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款?數額若干?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值為2,838,271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500萬元,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示,總價1,450萬元中,係包含系爭債權之價金及續建之承攬報酬,亦如前述。而查系爭契約並未明示各期款項係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7頁),是於此情形下,應認各期款項應均包含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及承攬報酬,其比例應按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比例定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然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均不妨礙系爭契約有以系爭債權為標的,並以該標的核算系爭契約價金。縱使系爭債權最終並不存在,亦僅係被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而已。非謂系爭債權不存在,原給付之款項即可自動轉換為單純用於清償承攬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而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4,492,598元,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總價1,450萬元計算,可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之價金應為10,007,402元【計算式:14,500,000-4,492,598=10,007,402】。以此比例計算被告已給付之500萬元中,價金部分即為3,450,828元【計算式:5,000,000×(10,007,402/14,500,000)=3,450,828】、承攬報酬部分即為1,549,172元【計算式:5,000,000×(4,492,598/14,500,000)=1,549,172】。

  ⒌是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值2,838,2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1,549,17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89,099元【計算式:2,838,271-1,549,172=1,289,099】。

(四)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追加工程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已裝設零件被取走部分

   ⑴原告主張施工期間,發生哥倫公司已裝設零件被取走之情形等語。查原告提出兩造及監造於111年4月19日之視訊會議影像及譯文,會議中監造曾稱:剛剛講到有一些被拔走的、只有舵倉的樓梯在,其他樓梯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上開內容固可認定可能有部分設備被取走。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偕同監造單位確認乙方進場時船舶之現況,並出具確認報告書以釐清乙方和哥倫公司之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原告亦自陳: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偕同確認船舶現況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第13行)。可見兩造與監造單位,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確認系爭船舶現況,則系爭船舶之保管責任應已移轉予原告。故縱使嗣後確實發生已裝設零件被取走之情形,亦僅屬原告未盡保管責任之問題,要難以此主張須追加工程。

  ⒊監造指示未列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須進行施工部分

   ⑴原告主張監造於施工過程中要求原告就未列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須進行施工等語。查原告提出111年9月22日弘益字第1110922188號函,稱已向被告通知須進行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而查十二海浬公司復以111年11月1日12NM字第11110008號函,稱追加項目表內確實為完成系爭船舶功能性之必要物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原告主張之追加購買之材料,確實有用於系爭船舶。

   ⑵然比對原告上開函文所示採購項目,均係為施作附表1、2所示工項所需之零、配件(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上開十二海浬公司函文亦稱:該物料實屬滿足裝備之基本功能所需等語,可見原告所謂追加部分,實質上應屬於系爭工程原有範圍,難認屬追加工程。

  ⒋原告另主張上開動產均已施作於系爭船舶而附合,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然原告施作部分或係於危險負擔移轉予原告後,始遺失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回復之責任;其餘部分則係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項目,被告受領給付即有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難認屬不當得利。

  ⒌綜上所述,難認兩造就系爭船舶有追加工程存在,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不可採。

(五)被告得否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一)合約期限: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完成合約第三期指定項目。(二)遲延履約 1、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於其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是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於乙方(即原告)完成附件三、附件四相關工項,並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檢據向甲方(即被告)請款,甲方於十五日內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⒉查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自陳其就系爭船舶並未施作至完工,是堪認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已屬逾期。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為3,103,000元【計算式:214×14,500,000×1‰=3,103,000】。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未提供規範書及第二階段圖說致遲延?

   ⑴原告固主張遲延係因被告未提供規範書及第二階段圖說等語。然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之十二海浬牧場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海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扶正證稱:需求規範書有交付給工程師 黃偉輝 ,黃偉輝原本就是哥倫公司負責本案的工程師,原告接手後也委託黃偉輝繼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第1至3行)。可知黃偉輝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證人扶正既已將需求規範書交付黃偉輝,可認原告已取得需求規範書,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未發函予原告,即主張未取得需求規範書。

   ⑵次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須提供第二階段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是原告以此主張遲延係不可歸責,已難採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會議中稱同意會交付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若第二階段圖說確實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又豈會在簽立系爭契約後,始主張並無圖說,而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是難以被告於會議中同意交付,即認定此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⑶且查十二海浬公司回函可知,第二階段圖說不影響船舶安全性,不至於造成續建窒礙,可在監造單位指導下完成續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扶正亦證稱:沒有圖說還是可以依船廠的實務經驗先施工再補圖、應該可以續建完成、只要監造在現場單項都同意還是可以施作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第8行、351頁第12至15行、355頁第14、15、28行)。可認原告施作部分,尚無需第二階段圖說即可施工完成,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原告雖另提出驗收清冊,主張救生標誌部分因缺乏正確圖說確定數量,故主張提供圖說仍屬必要等語。然查證人扶正證稱:該處所稱圖說,係指完工後須要製作逃生路線圖及標示張貼數量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第20、21行)。依證人證述可知,驗收清冊所稱之圖說,並非原告主張之第二階段圖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是否系爭船舶遭查封無法下水施作致遲延?

   原告固主張系爭船舶遭查封無法下水施作等語。然查附表1、2原告未完成工項所示,除海上公試外,未見何項目須至系爭船舶下水階段始得完成。原告既未施作至海上公試階段,其辯稱因系爭船舶遭查封致無法施工,自不可採。

  ⒌原告是否因無廠房可使用致遲延?

   原告固主張因哥倫公司遲繳租金,致遭強制執行須將系爭船舶移出廠房等語。然查證人及哥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證稱:房東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求清空廠房,後來被告跟房東協商後房東同意將系爭船舶置於廠房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第13、14行),是原告主張無廠房可使用,並不可採。

  ⒍是可認原告就遲延完工係可歸責,被告對原告應有3,103,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而此違約金債權3,103,000元,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289,099元抵銷後,原告即無承攬報酬債權得再向被告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前、中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之債權證明文件共同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保管(開據共同保管證明)。於甲方履行本件合約完畢時始得將該文件於債權讓與範圍內交付予甲方,若甲乙雙方就何約發生爭議,則須待爭議釐清確定後始得交付。若甲方違約拒付價金則乙方有權自保管人處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就位受償之債權部分型始動產擔保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拒付價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等語。然本件係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付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812、8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1,482元及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法丞律師事務所取回系爭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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