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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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繆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4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鳳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竟為圖私利而於網頁上刊登本案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完成,法治觀念淡薄,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專科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5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35號

  被   告 繆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日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鳳明知在網路蝦皮賣場所販售之「電暖風扇」未經商品檢驗程序,竟基於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蝦皮帳號「rose53082」刊登販售電暖風扇之訊息,並在網頁上虛偽標記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認證碼「R31043」,以表示該電暖風扇為業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3月21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品質標記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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