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且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第三屆董事長,任期三年,伊並無辭任董事長之意思,相對人之常務董事乙○○、 陳有恆 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程中,以伊辭任董事長為由,未經合法召開常務董事會,即選任乙○○為相對人之新任董事長,致伊不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權益受損,為避免損害擴大,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詞。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為於本案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妨礙再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監察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於同月十八日選任乙○○為董事長。相對人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既於系爭董事會會議中,向全體董事為辭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再抗告人主張其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已無足採。況相對人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選任乙○○為董事長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第三屆董事之資格,即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改選全體董、監事而提前解任,再抗告人亦不得再行使董事長之職權,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理。乃將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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