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香菸1支所含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復且,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香菸中確實檢出海洛因成份無訛,此該中心98年5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