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7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至三樓、
五樓、非訟代理人乙○○住台南縣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沈志彬尚典餐飲食品量販店、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志彬即尚典餐飲食品量販店、甲○○簽發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沈志彬、甲○○已死亡,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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