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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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二份判決書可稽;而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係五百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故,上訴人因本案在本院合議庭對之為第二審判決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於法難以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