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有其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行,涉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原判決係採證人 陳東立 於原審之證詞,資為認定甲○○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九〤十九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改造槍枝A、B)及子彈九顆犯行之不利判斷(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行、第二十二行)。然依卷附筆錄,陳東立於原審係證稱:「(你當天有看到甲○○……持槍、開槍?)沒有」、「(你第二份警詢筆錄為何說你有看到甲○○……拿槍開槍《逐一提示警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二十八頁並告以要旨》?)他已經投案,我想說已經承認,我要去地檢署,甲○○已經投案,我就推給甲○○」、「(你能確定槍是你們這邊的人開的?)可以。確定」、「(你如何確定的?你有看到?)我有看到」、「(是誰開槍的?)甲○○開的」、「(除了甲○○以外,還有看到別人開槍?)沒有」、「(你看到甲○○開幾槍?)二槍」(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其就究有無看到甲○○持槍、開槍,前後陳述互相矛盾,原審未詳予研酌,並說明陳東立前開相齟齬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斷取其不利於甲○○部分之供述作為判決基礎,自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甲○○於原審已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本件改造槍枝A、B及子彈均非其所持有。而本件查獲後,經警方採集甲○○等關係人之指紋,連同扣案之前開槍枝,送請刑警隊鑑識人員作煙燻法採證,並未在各該槍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潮警刑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倘若無訛,如本件改造槍枝A、B確為甲○○所寄藏、持有,何以前開槍枝上未能採得甲○○之指紋?甲○○前開所辯是否毫無可採之處?實情為何?關涉甲○○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以究明,並就此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原判決以乙○○於第一審雖自白持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九〤十九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件改造槍枝C),但嗣已於原審翻異否認犯行,改稱其係為 李榮記 頂罪,案發當日其在車上即已看到李榮記手持槍枝。證人 吳昌佑 亦證陳李榮記於案發當日接獲電話後,即開車載其及乙○○、 翁崇奮蔡武志 等人前往「廉德財務公司」,於車子抵達該處下車時,其見李榮記手上拿著一支槍,嗣在警方趕到現場時,李榮記就將該槍交其轉交予翁崇奮,再由翁崇奮藏放於附近某處,當日未見乙○○持有槍枝。所證復與證人翁崇奮證稱案發當日李榮記係將本件改造槍枝C帶在身上,迨車抵「廉德財務公司」時,即持該槍下車,嗣於警察趕到現場時,吳昌佑叫其將該槍拿去藏放,但未見乙○○持槍,互核相符,李榮記亦坦陳本件改造槍枝C係其於警察到場時丟予吳昌佑等理由,據謂尚難以李榮記否認持有本件改造槍枝C,乙○○又於第一審自白本部分犯行,遽認乙○○確持有前開改造槍枝(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四行)。然依卷內資料,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一再坦陳持有本件改造槍枝C,且對該槍枝之來源供述甚詳(見核退偵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少連偵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而吳昌佑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不知道李榮記為何持有本件改造槍枝C(見警卷第五十一頁);翁崇奮亦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吳昌佑所交付之槍枝係何人所有,該槍枝吳昌佑在打架現場自地上拾得並要其拿去藏放(見警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則乙○○嗣於原審改稱其原為李榮記頂罪而坦承犯行,吳昌佑陳稱其於車抵「廉德財務公司」時就看見李榮記手中持槍,翁崇奮證稱案發當日李榮記原即將本件改造槍枝C攜帶在身上各等語,是否屬實?又乙○○原先既願意為李榮記頂罪,何以嗣又改變初衷不再迴護李榮記?原因何在?矧依乙○○、吳昌佑、翁崇奮於原審所述,案發當日李榮記係在接獲 鍾瑞鵬 之店被砸電話後,即攜帶本件改造槍枝C,開車搭載吳昌佑、乙○○、翁崇奮、蔡武志等人趕赴鍾瑞鵬所營之「廉德財務公司」, 當渠 等到達該公司時,鍾瑞鵬且正與 黃立守 等人發生衝突,則李榮記開車搭載乙○○等人至「廉德財務公司」究為何事?是否為鍾瑞鵬助勢?李榮記之攜帶本件改造槍枝C前往,是否與前開砸店衝突有關?如是,則乙○○既稱其在李榮記所駕車上時,已知悉李榮記身上攜帶本件改造槍枝C,仍隨同前往,其對李榮記攜帶、持有前開槍枝,有無犯意聯絡?即堪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乙○○究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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