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乙○○復明知制式子彈亦屬上開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行為:
⒈乙○○於民國90年初某日,在自稱「管和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地址不詳),受「管和源」之託,收受其所交付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9顆後,即未經許可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
⒉丁○○於93年3月間,在屏東縣某處墓園掃墓時,拾獲由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後,竟未經許可即將該槍枝攜回,先放置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盛春53巷16號居所,嗣於93年7、8月間,再移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鎮○○路「吉利小吃部」旁草叢所堆置之廢棄櫥櫃內而加以持有。
⒊嗣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6
日凌晨3時10分許,乙○○、丁○○經告知渠等友人 鍾瑞鵬 與丙○○、甲○○等人在屏東縣○○鎮○○路○○號鍾瑞鵬所開設之「廉德財務公司」發生衝突互毆,乙○○遂持非法寄藏之上開槍枝、子彈,丁○○亦持非法持有之上開槍枝前往前該開地點助陣。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據報趕往現場查獲,並在地上扣得乙○○所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之彈殼
2顆(業經在現場擊發)、制式子彈1顆(嗣經鑑驗試射)、另在該處對面之潮昇國小圍牆花圃內扣得乙○○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餘制式子彈6顆(亦均經鑑驗試射);復循線在附近之潮昇路80巷88弄17號前扣得丁○○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89、92至103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被告乙○○所寄藏之槍枝2枝,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而子彈7顆,均經實際試射後,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亦屬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亦有該局93年11月2日年刑鑑字第093019373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1年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較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上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論處,先予敘明(惟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未經修正),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另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以1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9顆(即客體相同),各僅為單純一罪;又以
1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即客體不同),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故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復持之逞兇尋仇,相對於單純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惡性較重,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危害,持有時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2人均予宣告緩刑,然衡諸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有明辨事理輕重之能力,竟仍鋌而走險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復持之逞兇尋仇,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乃大幅提高非法製造、寄藏、持有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意即著眼於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中,改造(土造)槍械占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本案雖經比較新舊法後,仍對被告2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惟鑑於上開說明,量刑自不宜過輕,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7顆及同型式制式彈殼2顆,均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