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941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由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941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嗣經一審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3,2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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