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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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浙江省
銀行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裁定,認相對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惟現無代表人,為此聲請選任律師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504號裁定、本
院102年度50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選任林孜俞律師於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