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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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上訴人 張順美 被上訴人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8年10月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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